犯罪嫌疑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审查的构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前提和关键措施。但目前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审查这一环节关注不够。从制度设计上看,检察环节是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主要阶段。因此,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检察机关应从制度定位、判断标准、权利知悉、实质法律帮助、程序回转等方面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审查机制。
2016年9月,全国会通过了关于授权“两高”在北京、上海等地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同年“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该项制度的制定宗旨、适用原则、除外条件、实施办法等内容。其中,部分条文内容重点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作了原则性规定,凸显了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述条文就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规定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审查的重心落在检察环节上。因此,笔者将结合实务界认知、司法实践及域外改革经验,就检察环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进行探索和尝试,以期为试点结束后进一步深入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提供借鉴与参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也可以称作自愿认罪、自愿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前提和基础。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有七个条文强调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更加凸显了自愿性的重要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也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性,包含自愿认罪与自愿认罚两部分,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又有其各自的独立性。因此,应当厘清该制度中“认罪”和“认罚”的含义。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应当包含刑法中自首和坦白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认定为认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名提出异议能否认定为认罪,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认罪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了认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但不承认司法机关确定的罪名,则不影响认罪的成立,因为确定罪名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能寄求于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其承认的是自己的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可以将之称为“概括认罪”。从理论上来说,犯罪行为具有客观性,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正确的认知。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应由司法机关加以判断,不应苛求被追诉人了解犯罪构成等专业性问题。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自愿认罪应当指自愿的概括认罪,包含两个要件:一是承认犯罪事实;二是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认罚是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出的新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含义。在实体上,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其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罚;在程序上,认罚是指对自身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例如放弃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克减等。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性,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以此体现其主观上的悔罪态度。认罚的具体表现形式随着诉讼进程而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罚是一种“概括认罚”,即愿意接受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刑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罚表现为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罚体现为配合诉讼流程的简化,自愿服从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
自愿认罪与自愿认罚之间密不可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既认罪、又认罚,才能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从宽处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罚、不认罪的情况较为少见,但只认罪、不认罚的情况却可能发生。尤其在涉及重罪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会轻易接受检察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在从宽幅度上应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有所区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认定包含两方面:一是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二是如何确保这种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而为。前文对第一方面已经有所论述,这里重点讨论第二方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自愿是其主观心理状态的表现。司法机关很难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动机,只能从客观上加以审查。笔者认为,确保自愿性,首先应当确保“明知性”,即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其可能带来的实体和程序上的影响,尤其是不利的后果有充分的知晓,而不是出于蒙蔽。实践中应当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加以保障。此外,还应加强律师参与。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下文将对自愿性保障的相关制度展开详细论述。
建构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适当吸收外国在刑事程序中相似制度的合理性要素。下文简要介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
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方式得以处理。被告人放弃获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选择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的幅度。由于这种制度是检察官和被告方在答辩前私下进行种种协商、妥协,以最后达成协议,故被称之为“辩诉交易”制度。美国最高法院先后在Bradyv.U.S.案和Santobellv.NewYork案中确认了该制度。
20世纪80年代,德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传统的法系国家在其刑事制度改革中,均不同程度移植了颇具“美式”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协商制度包括起诉协商和判决协商,但因为在协商制度与德国既有诉讼结构之间的剧烈冲突,直到2013年德国联邦法院才在案件中肯定了协商制度的合宪性。和美国由检察官主导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德国的协商制度是由法官主导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规定,法官在协商制度中占据中心地位,其不仅可以启动协商,而且可以指明其可能作出判决的上下限。当然,其他条款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限制,如定罪不可协商,法官有独立查清事实的义务等。
无疑,不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抑或是德国于20世纪80年代逐渐探索的认罪协商制度,都是应对刑事案件数量与司法资源之间张力的改革之举。笔者希望通过利弊分析,给我国构建相关制度以一定启发。
首先,应当肯定德国协商制度中“定罪”不可协商的制度设计。在对被告人的评价中,“罪”与“罚”是两个互有关联但却相对分离的评价。在法理学上,定罪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评价,因此不可协商。所谓的认罪认罚,之所以可以“从宽”,除了缓解司法资源有限这一现实主义考虑外,还因为考虑到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积极配合、悔罪,“主动”认罪认罚,因其社会危害性的降低,而可以在刑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宽”处罚。
其次,应当肯定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占主导地位的制度设计。不论是根据我国宪法对检察院和法院职权的规定,抑或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诸诉讼环节的规定,都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核实犯罪证据,审查被告人的“自愿”性,向法院提起公诉。而且,德国协商制度中要求法官独立查清事实的规定,不仅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关规范,对于有限的法官资源来说,也是不恰当地增加其工作负担。
第三,应当肯定美国和德国协商制度中明确律师参与的规定。美国和德国都规定了在讯问、调查至开庭可诉讼阶段律师的参与权。例如,律师在讯问阶段必须在场,肯定律师在相关案件材料的收集权利等。实际上,律师在场参与认罪协商,不仅是实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需要,也是该制度能否走向专业化的关键举措之一。这里对我国相关制度设计的有益启示是,我国仍需要改进现有的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值班律师的职责是“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却并无“调查阅卷”等权利。可见,值班律师虽名为“律师”,在诉讼程序中实际上是法律帮助者的角色。虽然浦东区院探索值班律师在场制度取得了有益效果,但必须承认,没有“调查阅卷”等律师权利的值班律师,即便在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的角度,其作用仍然是有瑕疵的。
这里对美国、德国类似制度的介绍,绝非意味着要通盘移植某国的相关制度实践。其实,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我国任何法律制度的改革,都要以符合我国宪法法治基本原则为前提,都要以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为前提,都要以系统总结中国基层的一线有益实践为前提。
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403件416人,占受理刑事案件总量的53%。其中,主动认罪的356人,认罪认罚中的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平均审查周期为3.5天和5天。在已获判决的393件415人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仅有9件9人提出上诉,上诉率仅为2.2%。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制度有效缩短了办案期限,充分体现了提升司法工作效率方面的优势,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可以减少审查起诉期间羁押时间,有利于避免“刑期倒挂”,具有保障方面重要意义。
在总结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区院将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审查作为试点工作推进的关键问题,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形成了一定的浦东经验。
1.明确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内容。区院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的内容予以了明确,并将审查的内容集中于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是否提出异议以及排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被刑讯逼供、威胁、欺诈、引诱等状态下作出有罪供述的可能性。
2.建立检察机关、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共同参与的审讯机制。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系基于其真实意愿,区院尝试将法律帮助制度纳入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工作,即检察机关、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三方共同参与的审讯机制。在检察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由律师当场就案件事实、证据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并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所需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诉讼权利,避免盲目认罪或强迫认罪。
3.尝试在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启证据开示模式。区院在试点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获得快速裁判的权利,其诉讼程序及诉讼周期也得到了相应的简省,但同时也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真正了解其被指控犯罪的证据内容。故在试点期间尝试在部分案件中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及律师开示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证据及内容,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了解自身所处的法律境地后作出理性选择。
4.探索建立多媒体一体化告知机制。浦东检察院专门设立了认罪认罚告知讯问室,针对取保候审的案件,通过多媒体的方式集中向犯罪嫌疑人播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视频短片,以问答的形式就制度内容进行阐释和告知,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确保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主动适用。
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目的之一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