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4日张家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维护旅游城市良好形象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和《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移动载体等,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等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办公(服务)或者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匾额、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招牌如果附带商业性广告内容或者招牌在办公地、合法用地范围以外设置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规范引导,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经营、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永定(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武陵源、桑植、慈利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
全市3A级以上旅游景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应在相应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中列出规划专篇。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本市旅游特色,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招牌设置导则。
编制招牌设置导则,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广告行业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招牌设置导则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二)依法须经相关部门同意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在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展销会、交易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
第二十一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人流密集区设置适当数量的公共信息栏,供市民依法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出让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公共场地的使用权人和非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场地或者设施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
鼓励非公共场地的使用权人、非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人将该场地、设施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保证设施和招牌的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渍、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在气象部门发布雨、雪、大风等蓝色以上预警信号时,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后五日内向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或者检查不合格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再设置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因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注销等不再需要招牌的,招牌设置人、场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载体原状,做好场地的清洗、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益广告发布,建立政府购买公益广告服务的机制。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益广告发布的统一管理。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统筹安排公益广告,广告位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监督检查等制度。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广告设置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不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和招牌设置导则等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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