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0日(周六)上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公布了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阿里巴巴自2015年以来实施的“二选一”行为构成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决定对其处以182.28亿元的罚款。[1]本案不仅是中国互联网领域认定垄断行为成立的第一案,创造了中国《反垄断法》实施十二余年来的处罚金额记录,也将肇始于去年11月的平台经济反垄断热潮推到了一个新的顶点。
中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生效,此后,尽管有“3Q大战”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一锤定音时的“高光时刻”,也有“滴滴收购优步中国”时引发的广泛讨论,但在本案之前,并无互联网企业被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法院认定实施了实际意义上的垄断行为,进而遭到行政处罚或被判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情况。
去年12月份以来,总局先后集中公布了两批共计13起互联网领域违反《反垄断法》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案件,对当事人均处以顶格50万元罚款。[2]不过,该等案件指向的均为程序上的违法,且均“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与常见的实体意义上的垄断行为,即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行为不同。
除此以外,本案的调查“效率”也出人意料。根据处罚决定书显示的信息,本案调查过程中,总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其他竞争性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和大数据分析;组织专家反复深入开展案件分析论证;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以上工作,从2020年12月24日正式立案调查[3]到发布处罚决定仅用了约4个半月,107天。
相比之下,在同样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早期查处的高通案[4](2015年)和利乐案[5](2016年)分别耗时约14个月和3年零10个月,近期查处的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案[6](2020年)则耗时约10个半月。
当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正式立案调查前通常会进行或长或短时间的外围调查。由此推测,在正式立案前,总局可能已就本案的调查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
本案中认定的垄断行为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体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一般而言,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分析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实施了滥用行为以及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案同样遵循了该分析认定思路。
1.相关市场界定。本案中,阿里巴巴提出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B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主要区别于C2C网络零售平台服务),而总局则从经营者和消费者两个角度分别进行了需求替代分析和供给替代分析,认为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体的,总局首先分析认定了网络零售平台服务与线下零售商业服务不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接着,总局分析认定了为不同类别经营者、不同商品销售方式、不同商品品类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各自属于同一相关商品市场,进而认定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在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方面,总局首先分析认定了中国境内市场与境外市场不具有紧密替代关系,接着分析认定了中国境内不同地域提供的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同一相关地域市场,即,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境内。
2.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总局认为,无论是平台服务收入,还是平台商品交易额,2015-2019年,阿里巴巴在本案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50%。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此基础上,总局进一步分析认为,本案相关市场高度集中,阿里巴巴具有很强的市场控制能力(服务价格、流量、销售渠道)、雄厚的财力(利润、市值)和先进的技术条件(数据、算法、云服务、人工智能),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高度依赖阿里巴巴(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品牌形象展示、转换成本),相关市场进入难度大且阿里巴巴在关联市场具有显著优势(物流、支付、云计算)。综合以上,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阿里巴巴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3.滥用行为认定。总局调查发现,2015年以来,阿里巴巴滥用了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了“二选一”行为。具体表现形式为,通过协议或口头方式要求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部分核心商家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参加促销活动。此外,阿里巴巴还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的实施,包括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取消参加促销活动资格、搜索降权、取消在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等。总局认为,阿里巴巴实施的相关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4.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总局认为,阿里巴巴的“二选一”行为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阻碍资源优化配置,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并且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本案中,总局对阿里巴巴开出了182.88亿元的创纪录反垄断罚单。此项处罚金额是此前“记录保持者”高通案60.88亿元的约3倍,也超过了中国既往数百起反垄断执法案件处罚金额之和(约120亿元)。
《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总局综合考虑了阿里巴巴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同时考虑了阿里巴巴能够按照要求深入自查,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等因素,最终决定,1、责令阿里巴巴停止违法行为,并明确提出不得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在收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提交改正违法行为情况的报告,根据《行政指导书》[7]进行全面整改,依法合规经营;2、对阿里巴巴处以其2019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
上述处理决定中,特别指出限期提交整改报告并连同处罚决定书一并作出《行政指导书》的情况,在既往中国反垄断执法实践中较为罕见。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指导书》还提到“请你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任务和完成时限,于4月30日前报本机关,并自收到本指导书之日起3年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本机关报送自查合规报告”。笔者既往参与的反垄断案件中,受处罚企业的确有在受到处罚之后向执法机构定期汇报合规工作的情况,但该要求并未在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公开的正式文件中指明。
关于具体的处罚情况,本案选取的罚款比例为4%,低于前面提到的高通案(8%)、利乐案(7%)和葡萄糖酸钙原料药案(10%/9%/7%)。但由于阿里巴巴的年度销售额远超前述涉案企业,罚款金额相应的也远超该等案件。当然,另一个难以忽视的点是,与高通案、利乐案一致,本案也没有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析、认定及没收(当然,笔者一直主张将没收违法所得从《反垄断法》的罚则中删除[8])。
2020年11月10日,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9],平台经济反垄断热潮由此引发。中央数次强调反垄断[10],并明确提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11],阿里巴巴被正式立案调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12]正式发布,前后两批共13起互联网领域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集中发布等对外传达了一个强烈的信号,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不是反垄断法外之地。本案的落地,首次在互联网领域认定了市场支配地位,首次从反垄断执法的角度正式否定了“二选一”这种在互联网领域并不算少见的商业模式或实践,首次在互联网领域认定了垄断行为的成立并开出了创纪录罚单等等,更是将这股反垄断热潮推到了一个新的顶点。
在此背景下,建议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对照《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指南等的要求,切实建立、完善反垄断合规体系,有效利用内外部资源开展合规工作。同时,在做好自身反垄断合规工作的基础之上,当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时,还可以考虑进一步有效利用反垄断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攻守有道”。
此外,传统行业企业也不可对反垄断风险掉以轻心,不能盲目地认为,当前的反垄断执法重点只是平台经济领域,自己可以(哪怕是暂时)高枕无忧。事实上,对于医药(特别是原料药)、建材(特别是水泥、混凝土)、汽车、公用企业(特别是供水、热、电、气)等领域来说,我国反垄断执法已相对较为纯熟。
在我国全面强化反垄断的大背景下,无论是平台经济领域,还是传统行业,都应更加重视反垄断合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