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提升市容和环境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升空装置、充气装置、车体、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场所的户外空间设置标牌、匾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的行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的布局、总量、密度、种类进行控制,确定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一)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学校、图书馆等文化教育场所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在标志性建筑、历史建筑和保护建筑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构)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制定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同一单位仅限设置一块招牌。
第十二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设置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利用工地围墙(挡)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因举办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完成后,应当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重新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期满后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行政许可,给户外广告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二)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安全牢固。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三)对配置光源性装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四)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在广告设置期内,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免费安排不少于10%的时间发布公益广告,建筑工地围墙(挡)应当免费安排不少于50%的时间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在电子显示屏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督促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履行主体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立即排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诚信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