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9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九条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在外环线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 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验收,城市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十七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九条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未经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在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许可事项。